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4.11.28 行執一字第0940005982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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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強制執行法(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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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 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 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 給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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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條拍賣物賣得價金,扣除強制執行之費用後,應將餘額交付債權人,其餘額 超過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債權所應受償之數額時,應將超過額 交付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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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 條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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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 條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 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應 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 勞動基準法(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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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 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 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 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 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 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勞工退休金條例(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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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連續處罰。勞動基準法第七十 九條第一款之罰鍰規定,不再適用。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應執行而未執行時,應以公務員考績法令相關處罰規定 辦理。 第一項收繳之罰鍰,歸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勞工退休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