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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警察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4.28 北市法一字第097310236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 85-3 條
    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 ,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 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 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 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 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 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 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定 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 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 第 85 條
    汽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但故障車輛應以救 濟車或適當車輛牽引,牽引裝置應牢固,兩車前後相隔距離不得超過五公 尺,牽引車前端,故障車後端及牽引裝置應懸掛危險標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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