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9.07.13 法律字第0999026183號函
中央法規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 99 年 05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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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 未懸掛危險標識。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 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 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 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 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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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2 條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 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 錄一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 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 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 數二點。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 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 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 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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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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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