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01.08 環署空字第0990002868號函
中央法規
- 空氣污染防制法(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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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 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 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 、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民國 96 年 01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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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採取必要之防護第三人措施,並依 規定對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應投保責任保險之運作人及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 、保險內容、文件保存及相關內容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於事故發生時 ,負責採取必要之防護、應變、清理等處理措施。 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組設全國性 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輔助前項事故發生時之防護、應變及清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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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過程中,應維持其防止排放或洩漏設 施之正常操作,並備有應變器材。 前項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 、校正、記錄、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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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毒性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 至遲於一小時內,報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因洩漏、化學反應或其他突發事故而污染運作場所周界外之環境。 二、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突發事故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有前項各款情形時,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 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與該事故有關之部分或全部運作。 第一項第二款運送過程發生突發事故時,運作人或所有人應至遲於兩小時 內派專業應變人員至事故現場,負責事故應變及善後處理等事宜。 第一項運作人除應於事故發生後,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依規定製作 書面調查處理報告,報請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其報告 之格式、內容、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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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