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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民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2.17 北市法一字第09833393300號
臺北市法規
  • 二、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之計收,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原則 之規定。
  • 三、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之計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土地,依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之規定,按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五計收,該租金計收基準調整時,並隨同調整。但占用市 有土地非供庭院使用,而種植農林作物或養殖者,按被占用土地所 在縣市私有耕地田地目正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最高、最低等則全年 收穫總量之平均值,依各該縣市政府最近一次公告之實物折徵代金 標準價格換算計收。 (二) 建物,按評定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 占用人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請求其支付自限繳期限屆滿時起至 實際繳交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中央法規
  • 第 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第 1138 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 第 1144 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 分為遺產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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