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4.09 北市法二字第098340965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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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三)舊有違建:指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四)老舊房屋:指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前及本市改制後編入之五個 行政區(文山、南港、內湖、士林、北投)都市計畫公布前已存在 之建築物。 (五)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 依原規模、原材料且其中任何一種未有過半之修理或材料置換行為 。 (六)壁體:指能達成圍塑或分割以界定空間之固定設施。 (七)施工中違建:指工程結構尚未完成,現場有工人、機具、施工材料 、廢料或構造已完成尚未搬入使用者。 (八)即時強制拆除:指對於為避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依法無法補 照或有構成犯罪之虞之施工中新違建,所採取之即時強制拆除措施 。 (九)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應予舉報並執行拆除。 (十)拆後重建:指已依法查報拆除之違建,再違反規定重建者。 (十一)拍照列管:指違法情節輕微,得列入分期分類程序處理之違建, 予以拍照存證,並繪製現況略圖建檔追蹤,暫免查報處分。 (十二)免予查報:指違法情節最為輕微,尚未達新違建取締要件,先拍 照存證免予查報處分。 (十三)程序違建:指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搭建,且未違反區域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得補辦建築執照之違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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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施工中違建不符合本要點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之規定,且依法無 法補辦建築執照、有危害公共安全或構成犯罪之虞者,應即時強 制拆除。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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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 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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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 時,得為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對於人之管束。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 行政訴訟法(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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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 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 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 ,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 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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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 為請求。 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建築法(民國 93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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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