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0.11.22 法律字第1000024261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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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 100 年 0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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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 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 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 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 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 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 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 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 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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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3 條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 ,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 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 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 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 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 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 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定 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 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 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民國 95 年 07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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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移置保管之車輛或動力機械逾三日無人認領,移置保管機關應查明所有人 ,以書面通知其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 法查明所有人,由移置保管機關公告,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 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 前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保管車 輛或動力機械之種類、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 身號碼或特徵等資料。 第一項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 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