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101.12.04 台內地字第101036033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
第 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民事訴訟法(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
第 116 條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 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 個人資料保護法(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
第 2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 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 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
第 5 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
-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民國 97 年 08 月 11 日)
-
第 13 條不動產糾紛案件,除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至第十九款之不動產 糾紛案件得由該管登記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主動移送調處外,當 事人一造應具備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並 按對造及權利關係人人數,提出繕本。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時檢附)。 四、爭議要點及調處建議方案。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
第 17 條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訂定調處時間,書面通知當事人到 場進行調處,並將文件繕本一併送達於對造及權利關係人。當事人應攜帶 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當事人如不能親自到場,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 理人到場進行調處。 前項調處應自接受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之,必要時得視實際需要情形 予以延長。
-
第 22 條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及調處紀錄之格式,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