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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98.06.12 國健教字第0980005000號
中央法規
  • 第 12 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 孕婦亦不得吸菸。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吸菸。
  • 第 28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令其接受戒菸教育;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 未結婚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 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 鍰,並按次連續處罰;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 人。 第一項戒菸教育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 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 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 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 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似之處分。
  • 第 44 條
    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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