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1.01.05 環署毒字第1010001984號函
中央法規
- 水污染防治法(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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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 廢棄物清理法(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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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民國 96 年 01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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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未經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前已運作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運作人對 於依規定應申報、提報或辦理事項,應於公告規定期間內完成改善,並依 本法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後,始得繼續為之。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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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