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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5.11.29 行執法字第1053100216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05 條
    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 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依前二項為陳述後,如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聲請對證 人為必要之發問者,法院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 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 出。其以科技設備為訊問者,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 證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第二項、第三項及前項文書傳送於法 院,效力與提出文書同。 第五項證人訊問、第六項證人具結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 第 189 條
    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 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 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證人係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以科技設備訊問者,經具結之結文得以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法院或檢察署,再行補送原本。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證人訊問及前項結文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 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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