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7.09.27 法律字第1070351454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6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 第 5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 以下罰鍰: 一、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二、妨礙車門、月台門關閉或擅自開啟。 三、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進 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 之處所。 四、未經驗票程序、不按規定處所或方式出入車站或上下車。 五、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或妨害其執行職務。 六、滯留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不聽勸止。 七、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募捐、散發或張貼宣傳品、銷售物品或為其 他商業行為。 八、未經許可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 九、於大眾捷運系統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或隨地吐痰 、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十、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 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一、非為乘車而在車站之旅客大廳、穿堂層或月台層區域內遊蕩,致妨 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二、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 十三、未經許可在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 十四、於月台上嬉戲、跨越黃色警戒線,或於電扶梯上不按遵行方向行走 或奔跑,或為其他影響作業秩序及行車安全之行為,不聽勸止。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 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予退還 。
  • 第 50-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許可攜帶經公告之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 或車輛內。 二、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天橋或地下道,跨越完全獨立專用 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監督不周,致違反第一項規定 時,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 第 5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 第五十條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處罰,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大眾捷 運系統營運機構為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