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8.08.14 法律字第10803511730號函
中央法規
- 民事訴訟法(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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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9 條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受託者 有為調查之義務。 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必要之調查。
- 市區道路條例(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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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 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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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市區道路之修築,其系統及寬度,應依照都市計劃之規定辦理,未有都市 計劃者,應依據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參酌當地實 際需要及可能發展,擬訂道路系統圖,並註明寬度,連同修築計劃,經報 上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布施行。 前項道路系統圖經核定公布施行後,建築主管機關應即規定建築物之境界 線。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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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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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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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 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公路法(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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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 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二、國道:指聯絡二直轄市(省)以上、重要港口、機場及重要政治、經 濟、文化中心之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三、省道: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直轄市(省)間交通及重要政治、經 濟、文化中心之主要道路。 四、市道:指聯絡直轄市(縣)間交通及直轄市內重要行政區間之道路。 五、縣道:指聯絡縣(市)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六、區道:指聯絡直轄市內各行政區及行政區與各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 路。 七、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 部落間之道路。 八、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本身運 輸之道路。 九、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十一、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十二、慢車:指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以上人 力或獸力行駛之車輛。 十三、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維護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等,供 汽車通行、停放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 業。 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