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7.06.21 行執法字第1073100131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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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民事訴訟法(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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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強制執行法(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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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或拍賣場 所,如認為必要或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並得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 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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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 條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 拍賣公告,應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 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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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2 條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 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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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2 條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