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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11.03.29 法制字第1110250574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21 條
    非公務機關為國際傳輸個人資料,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得限制之: 一、涉及國家重大利益。 二、國際條約或協定有特別規定。 三、接受國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未有完善之法規,致有損當事人權益之虞 。 四、以迂迴方法向第三國(地區)傳輸個人資料規避本法。
  • 第 26 條
    長照機構由政府機關(構)設立者,應於長照機構前冠以該政府機關(構 )之名稱;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長照機構應於其場所,以明顯字體依前項規定標示其名稱,並應加註機構 類別及其服務內容。
  •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資通系統:指用以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資訊或對資 訊為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之系統。 二、資通服務:指與資訊之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其他 處理、使用或分享相關之服務。 三、資通安全:指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 、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侵害,以確保其機密性、完整性及 可用性。 四、資通安全事件:指系統、服務或網路狀態經鑑別而顯示可能有違反資 通安全政策或保護措施失效之狀態發生,影響資通系統機能運作,構 成資通安全政策之威脅。 五、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地方機關(構)或公法人。但 不包括軍事機關及情報機關。 六、特定非公務機關:指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 團法人。 七、關鍵基礎設施:指實體或虛擬資產、系統或網路,其功能一旦停止運 作或效能降低,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國民生活或經濟活動有 重大影響之虞,經主管機關定期檢視並公告之領域。 八、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指維運或提供關鍵基礎設施之全部或一部,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定者。 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其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應依預算法第四十一 條第三項規定送立法院,及其年度預算書應依同條第四項規定送立法 院審議之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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