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發展委員會 110.12.06 發法字第1102001819號
中央法規
- 中央法規標準法(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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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 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 老人福利法(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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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村(里)長與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 人員及其他執行老人福利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似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之情況者,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處理,必要時得進行訪視 調查。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 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前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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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 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 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後,應自行或 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 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 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個人資料保護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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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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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 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 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 資料。
- 醫師法(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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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 條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 、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 醫療法(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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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