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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訴願決定,提起再訴 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89.07.18. 臺八十九訴字第21610號再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7月18日
    再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再訴願人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
    )公訴決字第0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再訴願駁回。
        事  實
      本件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再訴願人為小型發電機組市場
    之主要進口業者,於九二一震災期間,利用緊急情勢及市場供需嚴重失調
    之際,濫用其市場地位,不當決定商品價格,嚴重侵權市場安定與交易秩
    序,影響消費者之價格選擇自由,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八八)公處字第一六三號處分書命再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
    即停止不當決定商品格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並處罰鍰新臺
    幣八十萬元。再訴願人不服,向該會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起再
    訴願。
        理  由
      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又違反
    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得
    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後
    ,北部地區民眾日常生活所需電力中斷,致小型發電機組之供需嚴重失調
    ,因國內生產小型發電機組未達規模,相關產品多仰賴進口,再訴願人為
    小型發電機組市場之主要進口業者,惟依該會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及十三日
    訪查相關零售商指稱:九二一地震當天因停電,小型發電機原有庫存即銷
    售一空,其後北部地區分區輪流限電,為因應需求,遂洽再訴願人進貨,
    九月二十八日晚間,經再訴願人通知零售商至再訴願人倉庫提貨。再訴願
    人於出貨時指稱,該批發電機組因係緊急空運來臺,運費較高,故售價亦
    隨之調高;另據某零售商表示,九月二十八日當晚其向再訴願人購得之○
    ○型發電機進貨成本為新臺幣二萬八千元、○○型發電機進貨成本為新臺
    幣三萬元、○○型發電機進貨成本為新臺幣三萬八千元,此有再訴願人之
    出貨單及所開具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銷發票足證。該零售商復表示,九月
    二十八日之前,其向再訴願人購得之○○型發電機進貨成本約為新臺幣一
    萬二千元、○○型發電機進貨成本約為新臺幣二萬元,相較於九二一地震
    前,再訴願人於九月二十八日銷售○○型發電機之漲幅為百分之一三三、
    ○○型發電機之漲幅約為百分之九十,因價位過高,該零售商遂於九月二
    十九日至再訴願人倉庫辦理退貨,退回部分機型之小型發電機組。經查再
    訴願係以產銷農業用機械、交通器材、潤滑油機五金、工具、相關零件等
    產品為業務,並代理進口日本○○發電機;九二一地震後,再訴願人自日
    本緊急進口八十五部發電機來臺,原訂之三五八部小型發電機組及小型鎔
    接機則於九月二十六日船運進口,九月二十八日銷售予零售商,因九月二
    十八日再訴願人倉庫停電,致無從製作常日之交易相關紀錄,遂於十月一
    日補作相關交易紀錄。再訴願人九月二十八日銷售之小型發電組,其上游
    日本○○公司之離岸報價並未有巨幅變動,其中○○、○○、○○等三型
    發電機日幣報價與○○公司八十八年二月至八月間之報價相同,○○、○
    ○、○○、○○等四型發電機日幣報價較八十八年前次報價上漲,上漲金
    額依序分別為八百日圓、五百日圓、一千六百日圓、二千四百日圓,漲幅
    則依序為:百分之二、百分之一、百分之三及百分之三。八十八年九月一
    日至九月二十七日間,再訴願人售予不同零售商之小型發電機組新臺幣未
    稅售價如下:○○型發電機之價格約在一一、三00元至一四、二八五.
    七一元間,平均售價為一一、八八三.三三元,○○型發電機之價格約在
    一二、八五七.一四元至一四、000元間,平均售價為一三、五五六.
    五五元,○○型發電機之價格約在一七、一四二.八六元至一七、六一九
    .0五元間,平均售價為一七、一九一.二四元,○○型發電機之價格約
    在七二、三八0.九五元至七七、一四二.八六,平均售價為七五、二三
    八.一0元。前述機型於九月二十八日售予不同零售商時,新臺幣未稅售
    價調漲如下:○○型發電機之價格在一三、九0四.七六元至二八、00
    0元間,平均售價為二四、七三0.一六元,平均漲幅為百分之一0八.
    一一,○○型發電機之價格在二六、六六六.六七元至三0、000元間
    ,平均售價為二八、九一六.六七元,平均漲幅為百分之一一三.三,○
    ○型發電機之價格在二九、五二三.八一元至三五、000元間,平均售
    價為三一、九0四.七六元,平均漲幅為百分八五.五九,○○型發電機
    於九月二十八日當天僅銷售予一特定零售商,其新臺幣未稅售價為一00
    、000元,漲幅為百分之三二.九一。綜上,再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六日自日本進口一批小型發電機組,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售予零售商之
    價格向上調漲,依機型別最低調漲約三成,最高調漲達一倍以上,再訴願
    人雖係因零售商搶購、預估日幣升幅達百分之三十及原擬以空運方式進口
    云云,惟依外匯市場資料及再訴願人提供之報關行收費通知單等相關資料
    查核結果,自八十八年初至同年九月間,日幣對美金及臺幣價位持續攀升
    ,該段期間漲幅分別為百分之十八、百分之十六,均未達再訴願人預估之
    百分之三十漲幅,亦無相關市場資料預估日幣升幅將達百分之三十以上,
    縱使日幣升幅達到再訴願人預期價位,其所銷售之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之輸
    出功率一千瓦及二千五百瓦發電機之平均漲幅卻已超過百分之百,足見其
    產品售價上漲,尚非因預估日幣匯率上漲所致。又再訴願人九月二十八日
    銷售予零售商之小型發電機組,雖稱計畫以空運方式自日本進口,惟實際
    上仍以船運方式進口,其每公斤輪船運費較本(八十八)年度歷次輪船運
    費平均值低約百分之五,在輪船運費未明顯調升之情況下,難認再訴願人
    產品售價上漲其運費變動有關。至所稱調漲售價係零售商搶購一節,以再
    訴願人為小型發電機組市場之主要進口業者,因地震後停電及限電,造成
    市場供不應求,導致再訴願人於供給市場具有優勢地位,值此市場嚴重供
    需失調之際,再訴願人大幅提高產品售價,其交易相對人因需求孔急,對
    於交易價格無從選擇,此有部分交易相對人先行進貨,嗣因產品售價過高
    而辦理退貨等情形足證,再訴願人尚不能以零售商搶購為由加以卸責。再
    訴願人於九二一震災期間,利用緊急情事,濫用其市場地位,不當決定商
    品價格,嚴重侵擾市場安定與交易秩序及侵害消費者利益,為足響交易秩
    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命再訴願
    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其不當決定產品價格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顯失公平行為,並核處罰鍰新臺幣八十萬元。
      再訴願人以系爭交易之相對人仍可辦理退貨,顯示再訴願人並未具有
    優勢地位,亦足以證明本件交易並非顯失公平之行為。依經濟學供需原理
    ,價格僅一倍甚至二倍,尚屬價格供需原理之自然反映結果。而發電機商
    品不同於食物、水等必需品,依其商品特性,人為求舒適、方便,在其願
    意負擔之價格之前提下而願意購買發電機,如價格已超過其願意負擔之範
    圍,則不予購買,系爭交易既可退貨,應未至顯失公平之程度。經濟學上
    有所謂之「尋租」活動,即供給之機會少,但需求者較多,則需求者紛紛
    進行「尋租」活動,創造出該機會本身之價格,使出得超該尋租價格者,
    獲得該稀少之機會。因九二一地震事出突然,而輪流停電僅短短一星期至
    十天,於此期間內,原來正常進口供給之發電機有一定數量,短期內無法
    快速增加進口,如增加進口已逾限電期間,即馬上變成庫存壓力,故在限
    電期間內消費者及零售商紛紛展開尋租活動,以相當尋租價格買取該機會
    ,應屬常正之經濟活動,未至顯失公平之程序云云,訴經本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訴願決定,以九二一震災後,臺電公司停電、限電期間,再訴願人方
    自日本進口一批小型發電機組,零售商等交易相對人在需求孔急之情形下
    ,極易發生先行搶購進貨,事後卻因價格過高無法承擔而退貨之情形,有
    該會專案調查人員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訪查再訴願人之零售商表示:「..
    ....因價位很高,所以把○○型未銷售出去的八臺退回給○○」可稽
    。是以本案零售商縱退貨之事實,係因再訴願人之產品售價過高所致,尚
    與再訴願人是否具有優勢地位無涉。而再訴願人顯失公平之處係在於利用
    市場嚴重供需失調之緊急情勢,不當決定商品價格,以致影響國民之生活
    安定並阻礙經濟發展,再訴願人縱使同意退貨予個別零售商,其售予其他
    交易相對人之價格仍有利用市場嚴重供需失調之緊急情勢,不當決定之情
    形,此有再訴願人所提供之銷貨發票可按。又經濟學上所稱之「尋租」(
    一般經濟學者係稱「競租」)係指「利用人為的限制,以追求獨占的利潤
    」,與本案事實之需求者因無價格選擇之自由,致以高價購買系爭發電機
    組並不相同。該會認定再訴願人之違法性,並非著眼於價格上漲幅度之多
    寡,而係再訴願人於九二一震災期間,利用緊急情勢、市場供需嚴重失調
    之際,對商品價格為不當決定,嚴重侵擾市場安定,影響交易相對人之價
    格選擇自由,此係參採再訴願人之到該會陳詞及相關證據,發現系爭發電
    機組在成本、運費、匯率等相關條件並未改變之下,再訴願人竟以系爭發
    電機組係空運來臺等不實之詞,大幅提高售價,利用交易相對人需求孔急
    之窘境,獲取高額之利潤,而有顯失公平之處,所訴核不足採,遂駁回其
    訴願,經核並無不妥。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再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九十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陳猷龍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董保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發文
                       院長 唐 飛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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