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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限公司因不實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11.10. (八九)公處字第182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被 處分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不實廣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其所設之網頁廣告上,就○○名單及搬家服務品質,為虛
      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第
      一項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應立即停止為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
    三、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事  實
    一、被處分人於其所製作之網頁(×××××)上,變造○○會(即○○
      )○○名單,除將被處分人公司資料鍵入名單中外,且偽造該公司投
      訴資料為零,顯屬不實登載,足致消費者誤認可透過點選該團體標章
      連結進會網站,及「○○有限公司」係經該會所推薦之○○公司,其
      意圖假借該會公益團體之社會形象,以圖謀不法之利益,涉嫌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二、案請被處分人答辯:
    (一)本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申請營業執照,但貨運執照甫於八十
       九年二月一日核准營運,並於同年三月一日正式營運。對於本案本
       公司實有不足取之處,業經接獲 貴會來函,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五
       日即時更正。系爭網頁內容係因軟體工程師之建議,殊不知因此而
       誤觸公平交易法,對此本公司已感到萬分之懊悔,並請 貴會念在
       本公司為初犯及不知公平交易法之嚴重性,給予自新之機會,從輕
       發落。
    (二)公司為新成立之搬家公司,目前只有三臺車在執行搬家業務,而每
       月之營業額甚微,限於經費才出此下策。另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
       九月五日止,從本公司網頁為入口,瀏覽系爭網頁之人次,共計一
       一三人,但起始之人次為五十人,再扣掉軟體工程師之進出,確實
       之瀏覽人次只有四、五十次,應不致對社會造成太大之不良影響。
       而此一數據,亦係本公司作為是否加入○○之參考依據,並非有意
       欺瞞社會大眾。
    (三)公司雖有此一疏失,但在執行業務上本公司始終本著以服務為目的
       ,和導正搬家公司敲竹槓之亂象,兢兢業業在服務客戶,從未有過
       搬家糾紛,反而是以口碑及形象為主要訴求。希望 貴會能從輕發
       落,本公司經此教訓,必定痛定思痛,保證永不再犯。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
      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
      徵。」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故
      事業倘於廣告上,就服務之品質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
      違反上開規定。又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
      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復定有明文,合
      先敘明。
    二、查被處分人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九月五日間,於該公司網頁上(×
      ××××)上,除放置○○會團體標章,誤導消費者可透過點選該團
      體標章連結進入該會網站(即○○網站)外,嗣將「○○有限公司」
      之公司資料鍵入○○名單中,並刊載該公司投訴資料為零。惟查該公
      司網站並無法連結至該會網站,被處分人「○○有限公司」亦非屬該
      會推薦之○○公司,而此情節業經被處分人坦承無諱,並於八十九年
      九月五日起停止刊登系爭網頁內容。是被處分人所為,顯屬虛偽不實
      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足致消費者誤認被處分人係經「○○」推薦之○
      ○公司而與之交易,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第一
      項之規定。
    三、本案被處分人於答辯書中坦承違法事實,表示悛悔之意,亦隨即於九
      月五日停止刊載系爭網頁內容。故系爭網頁廣告刊載期間約四個月,
      而經估計,於刊登期間,僅數十人進入瀏覽,對交易秩序危害尚屬輕
      微,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處分人之違法事實已臻明確,被處分人於網頁上載稱「
      ○○有限公司」係經「○○」推薦之○○公司,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於廣告上,就服務
      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經審酌被處分人之行為動機、
      營業額、配合調查態度、悛悔實據及其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等情
      ,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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