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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股份有限公司因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函,提起 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4.12. 臺九十訴字第020098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4月12日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訴願人因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八九)公壹字第八九0二八八三-00五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之提起,應
    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又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為訴願
    法第十七條所規定。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
    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
    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公壹字第八九0二八八三-00
    五號函,提起訴願。查該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公壹字第八九
    0二八八三-00五號函,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送達訴願人,有公文
    郵件送達證明書附該會卷可稽(該會公文郵件送達證明書收件人簽收欄所
    蓋印章雖為○○有限公司,惟查該名稱乃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更名
    前之名稱),訴願人該於臺北市,無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扣除在途
    期間規定之適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
    ,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而訴願人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始向本院提起訴願,有本院外收發蓋
    於郵寄訴願書信封上之收件日戳可按,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
    ,應不受理。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與丹麥商○○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公司)間訂有經銷合約,約定由訴願人為○○公司收取錄影帶出
    租業者之租金利潤,而訴願人則可獲得一定比例之報酬,參諸雙方分帳之
    方式,訴願人並無向○○公司購買錄影帶後轉售予錄影帶出租業者之行為
    可言。至系爭「○○」(○○)影片,其分帳方式雖異於雙方經銷合約以
    錄影帶出租業者之租金認定為營業收入作為分帳基礎,然其仍基於該經銷
    合約,僅於營業收入部分,改以二萬五千二百九十六支錄影帶,每支六百
    元之總金額,因該經銷合約確已明白揭示○○影片屬雙方經銷合約所指之
    影片,訴願人與○○公司間就○○影片應存有代銷關係;又關於○○影片
    在國內市場發行方式,分為錄影帶零售業及錄影帶出租業,並予以區分而
    定價,錄影帶區分出租及零售業務而分別授權,乃基於著作權合法行使權
    利,而錄影帶出租業者之營業即在將影片重覆出租予消費者,其預期利益
    本較錄影帶零售業者一次出售耗盡之利益為高,○○公司予以分別定價尚
    難認無正當理由,乃認該公司無違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第二款
    之規定,核無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陳 樹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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