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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6.14. 臺九十訴字第033528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6月14日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代理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
    處字第二0七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人檢舉限制下游書局販賣其參考書予學校團體之售價為訂
    價八折以上,門市售價為八‧五折以上,如不從即停止供貨、斷絕往來,
    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
    結果,以上游廠商施行約定轉售價格措施,已剝奪配銷階段廠商自由決定
    價格之能力,經銷商將無法依據其各自所面臨之競爭狀況及成本結構訂定
    合理售價。本案經該會以問卷調查方式詢問訴願人之下游書局及經銷商,
    共計有十二家門市書局及十六家經銷商表示,訴願人有以口頭或書面約定
    轉售價格,且據訴願人所提供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經銷商往來約定書,其
    約定事項五明訂「本經銷商願以定價之八0%以上價格售予顧客」,訴願
    人雖稱八折以上之訂價僅止於建議性質,未具強制性,然依檢舉人及A、
    B書局之陳述,渠等被斷貨之原因均與約定之銷售折數有關,且該約定書
    屬於契約之性質,訴願人未讓經銷商及門市書局得以自由訂價,已違反行
    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經審酌訴願人違法行為動機、目的、預
    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及持續期間、所得利益、事業規模及經
    營狀況、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及違法後配合調查態度等因素,乃依同
    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
    項約定轉售價格之行為,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訴願人不
    服,以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經銷商往來約定書之約定事項五雖訂有「本經
    銷商願以定價之八0%以上價格售予顧客」,然由契約文字為「願」而非
    「應」可知該約定僅為建議售價,且其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二月經銷商往來
    約定書已將該約定修改為「建議經銷商售予顧客之建議售價為定價之八0
    %以上,並遵守公平交易法的規定,維持市場正常機能運作」,原處分機
    關於其改正後方命其立即停止約定轉售價格之行為;檢舉人係於八十八年
    十月八日提出檢舉,則檢舉所述事實應係發生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前,
    與其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經銷商往來約定書係如何約定無關,其亦無以該
    約定書脅迫檢舉人或門市書局之理;其與檢舉人往來之二個月期間,檢舉
    人與訴願人配合之經銷商屢因爭取學校訂單而生齟齲,此有○○書局及○
    ○書局出具之證明書可證,且檢舉人之營業規模甚小,其為維護既有經銷
    商之權益,始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停止與檢舉人之往來關係,並非因檢舉人
    以七‧五折販售其參考書所致,其南區經理○○○君亦簽立切結書表明未
    曾限制下游書局販售其參考書之售價及電話通知檢舉人停止發書等情事,
    況其南區經理亦無權決定停止發書之事宜,必須由總公司為政策決定;B
    書局因高中參考書庫存過高,其乃調整業務,停止供應該書局高中參考書
    ,但仍供應高職參考書,且A書局稱其限制參考書售價為訂價九折,與檢
    舉人所稱八折及B書局所稱七‧三五折不同,可見渠等之陳述並非事實云
    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
    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公
    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
    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查本件經原處分
    機關以問卷調查方式詢問訴願人之下游書局及經銷商,其計有十二家門市
    書局及十六家經銷商表示,訴願人有以口頭或書面約定轉售價格,且據訴
    願人所提供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經銷商往來約定書,其約定事項五明訂「
    本經銷商願以定價之八0%以上價格售予顧客」,又依檢舉人及A、B書
    局之陳述,渠等被斷貨之原因均與約定之銷售折數有關,況該約定書屬於
    契約之性質,訴願人顯未讓經銷商及門市書局得以自由訂價,凡此有此訴
    願人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經銷商往來約定書、問卷調查表、檢舉人及A、
    B書局之陳述紀錄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
    規定,命訴願人停止前項約定轉售價格之行為,並處以罰鍰五十萬元,經
    核並無不妥。又本件原處分機關除函請檢舉人到該會說明外,並請訴願人
    陳述相關案情,而據訴願人之陳述紀錄所載,其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經
    銷商往來約定書中,確有「本經銷商願以定價之八0%以上價格售予顧客
    」之規定,復以問卷調查方式詢問其他下游書局及經銷商,結果共有十二
    家門市書局及十六家經銷商表示,訴願人有以口頭或書面約定轉售價格,
    並有A、B書局反映,因未依訴願人規定之轉售價格販售商品而被斷貨,
    足認訴願人確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之情事,並非僅依據
    檢舉人片面之詞作成處分。訴願人無論係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只須有限制
    門市書局及經銷商自由決定價格之情事,即屬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
    八條之規定,而訴願人確有以口頭或書面之方式限制門市書局之轉售價格
    ,雖於原處分機關進行調查期間,即已修改經銷商往來約定書之文字,然
    因訴願人之違法行為存在於檢舉人檢舉之後,仍應予以處罰,惟該會已按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針對上開修改情事酌減罰鍰之金額
    。至○○書局及○○書局與訴願人具有一致利害關係,渠等所出具證明書
    之證明力非無可議之處,且依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訴願人之秘書曾向A
    書局表示須向訴願人高雄分公司訂貨,再由臺北出貨,足見高雄分公司確
    有決定接單與否之權限,而非如訴願人所言須由訴願人總公司為政策決定
    ,況南區經理○○○君係受僱於訴願人,其所簽立之切結書,亦不足以證
    明訴願人未因下游書局違反轉售價格約定,而施以斷貨之行為。次查B書
    局遭訴願人斷貨後,私下透過訴願人南區經理得知,係由於該書局對外銷
    售價格與訴願人規定不符所致,訴願人未提出具體事證反駁,僅稱斷貨理
    由係因B書局高中參考書庫存過高,惟此一理由未曾告知B書局,於原處
    分機關調查階段亦從未提及,顯為訴願人事後飾詞,縱訴願人表示其仍繼
    續供應B書局高職參考書,亦不足以證明B書局所言不實。訴願人雖一再
    強調,參考書籍售價係經銷商自行決定,經銷商往來約定書內之約定僅屬
    建議性質,惟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規範意旨在於使配銷階段廠商享有自由
    決定價格之能力,進而維持同一品牌內經銷商間之價格競爭,訴願人所訂
    經銷商往來約定書雖無使用具強制效力之文字,然實際上該約定書確已對
    經銷商造成影響,致經銷商均遵行該約定書所訂價格銷售書籍,減損彼等
    間從事價格競爭之能力,且依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已有三家書局因未遵
    守約定轉售價格而遭斷貨,足證訴願人有以斷貨作為維持轉售價格之手段
    ,確已實質影響配銷階段廠商自八折及八‧五折至九折,而A、B書局分
    屬訴願人所界定之門市書局及中盤商,其折數自有不同,至檢舉人與A書
    局均為門市書局,折數雖不相同,然按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之立法意
    旨,係在保障交易相對人價格決定之自由,不僅限制特定價格之約定無效
    ,限制上下限價格、價格區間等均屬違反該條之規範目的,訴願人雖僅限
    制價格區間,亦屬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至所訴其閱卷
    時未見A、B書局之陳述紀錄及問卷調查資料一節,以訴願人固得依訴願
    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處
    分之證據資料,惟若該等證據資料為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保密定,請求閱覽
    、抄錄或影印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惟若該等證據資料為
    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依訴願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自得
    拒絕訴願人閱卷之請求,復經原處分機關(九十)公法字第00二八一號
    訴願答辯書、(九十)公法字第00七0四號及第0一五八八號訴願補充
    答辯書辯明在卷,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陳 樹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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