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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限公司因足以影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 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12.17. (九十)公處字第206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進口販售之酒類商品上使用「○○」容器外觀與設色、圖
      樣,抄襲他人著名商品表徵,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三、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檢舉人)檢舉函略以,被處分人所進
      口、銷售之「○○」酒類商品仿冒「○○」及「○○」之著名商品表
      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造成相關大眾混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九十年八月九日來函指被處分人之行為,
      顯對消費者造成欺罔,縱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仿冒行為,亦
      應屬第二十四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請命被檢舉人立即停止上述違法
      行為。檢舉內容略述:
    (一)查檢舉人之前手○○縣○○酒廠自民國四十二年起生產「○○」及
       「○○」兩項產品皆使用○○圖樣為商品標籤,已有四十年之歷史
       ,檢送今日○○雜誌、○○報報導等。每年「○○」銷售量高達五
       百三十萬瓶,銷售地區除中華民國外,遍及德國、美國、日本、香
       港、澳門等地,○○縣政府一年歲入十二億,其中十億是由○○酒
       廠所挹注,使用○○圖樣為商品標籤,已有四十年之歷史,且品質
       優良名聞遐邇,產品之容器、包裝及外觀等表徵,早已為相關大眾
       所熟知。
    (二)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曾審定檢舉人「○○構圖之○○標章所表彰○
       ○商品之商譽應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本會八七公處字第二一
       八號處分書針對○○之處分書理由亦認「商品上除有『○○標籤』
       外,其『長頸圓身透明玻璃瓶』之包裝雖係一般酒類商品慣用之容
       器,然其與『○○標籤』長期共同使用之事實,已為相關大眾所共
       知,故足使消費者就上開二者之組合,產生足以表彰商品來源之印
       象。......商品外觀-『長頸圓身透明玻璃瓶+○○標籤』,應可
       認為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相關大眾所共知
       之商品表徵』。」
    (三)本案被處分人之代表人○○○前曾以「○○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
       向當時之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及圖○○」商標,經評定撤銷
       其商標之註冊,詎料被處分人僅將被撤銷之商標圖形右半部略作細
       微之修改,使用於其所進口之酒類商品「○○」上,而被處分人之
       「○○」分為白色標籤與黃色標籤兩種,分別近似於檢舉人之「○
       ○」及「○○」酒,絕非巧合,顯是刻意模仿,兩造商品之外觀均
       為「長頸圓身透明玻璃瓶+○○圖標籤」,且○○皆是面朝內相對
       置於兩測,頭尾向前突出,不論形狀或位置均極為相近,尤其商品
       左側之龍形圖樣幾可謂完全相同,右側之龍形略有不同,因面朝內
       頭尾向前突出之造型,若不細觀極難察覺其差異。且兩造瓶中之酒
       的顏色又均為透明,故擺置於貨架上時,交易相對人十分容易混淆
       誤認,對交易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至鉅。
    (四)檢舉人前檢呈之黃色「○○」係在內湖之○○賣場購得,檢附送貨
       單及發票影本。又於三月十三日於同一賣場再購得一瓶白色之「○
       ○」,證明被處分人有繼續銷售該商品之事實,檢附送貨單、發票
       影本、該賣場之DM乙份,及「○○」商品於賣場內之擺設狀況照片
       。
    二、案經通知被處分人書面答辯及到會陳述如次:
    (一)系爭「○○」白色標籤及「○○」黃色標籤產品確係該公司所進口
       、銷售,其於外觀上標示以黃色或紅色大字之「○○」「○○」,
       且清楚標明製造商各為澳門及馬來西亞廠商,系爭產品之酒精濃度
       因採三年釀造二次蒸餾而高達百分之六十二,與檢舉人之產品酒精
       濃度僅百分之五十七亦有不同。
    (二)「○○及圖○○」係由○○股份有限公司所自創之商標,其採一龍
       一鳳圖樣,係訴求龍鳳呈祥之意涵,惟市場銷售欠佳早已停止進口
       。為加強消費者對該品牌之認同,改以主打「○○」品牌,同時強
       調三年釀造與二次蒸餾,並請畫家○○○設計三鯉接連躍龍門與金
       龍對稱之吉祥圖樣,蓋取意於金龍及金鯉均為中國傳統之吉祥物,
       而以鯉躍龍門表彰系爭商品之特色,且三鯉並有蘊含有三年之意。
    (三)系爭商品之所以分為白色及黃色標籤二種,係因銷售時經銷商反映
       色系不夠明顯,有不利銷售之虞,故改採黃色標籤,並以大紅字體
       「○○」來強化產品之特點,是就先後期之「○○」產品使用之區
       別,現已全面停止使用白色標籤,皆改以黃色標籤為標示。
    (四)「○○」係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准許進口在案,因系爭產品之成分
       有小麥、香料等種類,係屬於其他烈酒類,而「進口酒類」等文字
       於進口前標示。
    (五)系爭「○○」係於產品外包裝正面上前後期以白色、黃色為底,採
       黃色及紅色粗體字作為產品名稱之標示,另於產品名稱兩側佐鯉躍
       龍門之圖樣,反觀檢舉人之商品,其上之圖樣係由左右各一之龍為
       表徵,實有別於系爭產品之圖樣造形,二產品包裝圖樣之表徵顯然
       有別。
    (六)產品外觀標示上表明產品名稱之說明文字,惟外觀並非具有區別功
       能,自不得作為是否構成近似之論據,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當不
       致令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非屬構成近似,自亦難謂有使一般消費
       者誤認為檢舉人產製而購買之虞。
    (七)就二商品外形而言,採以「長頸圓身透明玻璃瓶+○○圖標籤」包
       裝,係為常見之包裝型態,並非檢舉人所獨有,市面上其他公司產
       品之外形及包裝即可知,何況該公司並為使用○○圖之標示,酒液
       色澤為透明之顏色亦非檢舉人產品之專利,其他烈酒類中蒸餾酒亦
       多屬該顏色,消費者藉以辨識之依據,乃係標示於商品上之商標或
       產製資料之標示,而就此產品包裝上已清楚標示「○○」字樣及公
       司名稱,消費者絕不致將之與「○○」及檢舉人公司名稱等事項產
       生混淆。
    (八)該公司目前將「○○」白色標籤改黃色標籤,與○○酒廠設計之「
       ○○(○○)」、「○○(○○)」圖樣有所區別,○○賣場自去
       年底在廣告上使用黃色標籤之「○○」銷售,且檢舉人廣告目錄並
       無○○酒,市面上亦不多見有販售情形,如何稱之為著名商品表徵
       。
    三、經本會派員分別至○○公司賣場調查被處分人「○○」商品於賣場內
      之擺設狀況:
    (一)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至新店市○○賣場調查發現有標示被處分人進口
       銷售「○○」酒類商品及○○公司「○○」等商品。
    (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內湖區○○公司賣場調查,僅發現有標示被
       處分人進口銷售「○○」之商品標籤,未見實物陳列販售。
        理  由
    一、有關被處分人所進口、銷售之「○○」酒類商品被檢舉仿冒「○○」
      及「○○」之著名商品表徵,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
      1.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
       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
       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
       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故事
       業若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名稱、商標或商品外觀(或
       造形)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而致與他人之商品混淆者即違反上開
       規定。
      2.檢舉人所生產「○○」產品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
       :
       (1)查檢舉人之前手○○縣○○酒廠自民國四十二年起生產「○○」
        及「○○」兩項產品皆使用○○圖樣為商品標籤,已有四十年之
        歷史,有今日○○雜誌、○○報報導等。每年「○○」銷售量高
        達五百三十萬瓶,銷售地區除中華民國外,遍及德國、美國、日
        本、香港、澳門等地,○○縣政府一年歲入十二億元,其中十億
        元是由○○酒廠所挹注,使用○○圖樣為商品標籤,已有四十年
        之歷史,且品質優良名聞遐邇,產品之容器、包裝及外觀等表徵
        ,早已為相關大眾所熟知。復查檢舉人所生產「○○」產品使用
        之「○○圖樣」商品標籤經本會認定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所稱之「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品表徵」,該項產品
        使用之表徵因有持續銷售至八十八年修法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
        規定後,仍應屬該條所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
        」無疑。
       (2)至於「○○」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函附檢舉人研發組傳真函稱,
        該項產品於八十七年停產,未持續對該項產品進行廣泛的銷售活
        動,即難遽認其具有高知名度,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之表徵」。
      3.被處分人所進口、銷售之「○○」酒類商品是否為相同或類似之使
       用,造成與檢舉人商品混淆:
       (1)從檢舉人提供外觀均為「長頸圓身透明玻璃瓶+○○圖標籤」之
        兩造商品,其中被處分人之酒瓶標籤上載「○○」、「進口酒類
        」、「○○」、「製造商(澳門)」、「○○有限公司所進口」
        等文字,及商品左側之龍形圖樣幾可謂完全相同,右側以三條魚
        相連組合之圖樣,其所為雖有將檢舉人「○○圖標籤」及酒瓶外
        觀等表徵,加以變換圖樣使用,然是否致消費者誤認其為檢舉人
        所進口或與檢舉人有關之產品,則仍有探究之餘地。
       (2)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相同或類似之使用」,「相同」係
        指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之外
        觀、排列、設色完全相同而言;「類似」則指因襲主要部分,使
        購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查被處分
        人雖自稱系爭「○○」白色及黃色標籤產品確由該公司所進口、
        銷售,然其於外觀上均標示以黃色或紅色大字之「○○」「○○
        」,且清楚標明製造商各為澳門及馬來西亞廠商,而檢舉人製造
        銷售「○○」產品使用之「○○圖樣」正面中間書寫「○○」,
        二者商品名稱並非完全相同。又被處分人系爭產品外包裝正面上
        前後期以白色、黃色為底,採黃色及紅色粗體字作為產品名稱之
        標示,另於產品名稱兩側佐鯉躍龍門之圖樣,與檢舉人之商品,
        其上之圖樣係左右相對之○○為表徵,該二產品包裝文字、圖樣
        之表徵顯然有別。
       (3)綜上論述,本案尚難論被處分人有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
        知之他人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與他人商品混淆,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有關被處分人所進口、銷售之「○○」酒類商品被檢舉仿冒「○○」
      及「○○」之著名商品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1.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
       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如事業以
       攀附他人聲譽或不當仿襲他人商品外觀或表徵,即屬榨取他人努力
       成果之行為,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為不公平競爭行為。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條規定除維護公平競爭外,併強調「消費者權益」保護,
       故須交易大眾對「表徵」產生「混淆」,即以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
       生誤認為判斷依據;而同法第二十四條所補充規範者,重點在於規
       範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而非以消費者誤認為判斷依據,受到
       他人積極攀附聲譽或不當仿襲商品外觀時,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
       行為,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2.查檢舉人所生產「○○」產品使用之「○○圖樣」商品標籤為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之表徵」,而被處分人之代表人○○○前曾以「○○股份有
       限公司」之名義向當時之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及圖○○」商
       標,遭評定其商標之註冊無效,今僅將被撤銷之商標圖形右半部略
       作細微之修改,使用於被處分人所進口之「○○」白色標籤商品上
       ,雖兩造商品名稱明顯不同,「○○」標籤下方「○○有限公司進
       口」文字、商品名稱兩側佐以鯉躍龍門之圖樣,與檢舉人「○○」
       包裝文字、圖樣之表徵有所差異,惟兩者商品外觀均為「長頸圓身
       透明玻璃瓶+○○圖標籤」。
      3.復查被處分人既以經銷○○等酒類商品為業,當熟知檢舉人所生產
       「○○」產品係使用「○○圖樣」商品,不思努力自創品牌,卻於
       所進口銷售之容器上,僅以與市面上對○○之俗稱「○○」相近之
       「○○」為商品名稱,不僅無法顯現本身與檢舉人產品間之差異性
       ,加上使用與「○○」產品標籤相近之容器外觀與設色、圖樣,難
       謂無抄襲他人著名商品表徵之情事。雖嗣後被處分人已重新修正該
       商品瓶身上之表示為黃色底、紅色字體「○○」,已與檢舉人商品
       標示有所不同,亦無礙其原先所使用整體外觀標示,核依上開事證
       ,被處分人顯有抄襲他人商品標籤圖樣、外觀,及攀附檢舉人聲譽
       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三、綜上論結,本案被處分人進口販售之酒類商品上使用「○○」容器外
      觀與設色、圖樣,抄襲檢舉人著名商品表徵,及攀附檢舉人商譽,為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
      定,經衡酌被處分人系爭違法行為之違法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
      、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及持續期間、所得利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
      及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事,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
      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
     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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