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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檢送「內政部推動防火管理制度計畫」乙份,請 查照。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85.04.27. 臺(85)內消字第857384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5年4月27日
    主旨:檢送「內政部推動防火管理制度計畫」乙份,請
       查照。(內政部85.04.27. 臺(85)內消字第八五七三八四二號函)
       內政部推動防火管理制度計畫
     一、依據:內政部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擴大「公共安全協調會報」決議事項(三)落實防火
       管理規定。
     二、目的:
       為健全火災預防工作,強制要求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遴用防火管理人,就建築物整體,策訂消防防護計畫,並據
       此計畫實施滅火、報警及避難逃生訓練、檢修消防安全設備、監督火氣使用處理及其
       他防火管理事宜,以確保公共安全。
     三、推動重點:
      (一)持續加強辦理消防管理人員(消防法施行細則修正發布後,改稱為防火管理人)
         訓練及遴派事宜。
      (二)落實法定對象製定消防防護計畫書。
      (三)指導業者依據消防防護計畫書辦理自衛消防編組訓練。
     四、實施步驟:
      (一)第一階段:
         1.完成期限: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2.對象:
          (1)戲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夜總會、俱樂部、保齡球館、三溫暖。
          (2)觀光理容中心、指壓按摩中心、 MTV、視聽歌唱場所( KYV、卡拉OK等)、
           酒吧、 PUB、酒店(廊)。
          (3)國際觀光旅館。
          (4)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旅(賓)館、百貨商場、超級市場及遊
           藝場等場所。
          (5)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
          (6)醫院、療養院、養老院。
          (7)學校、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或訓練班。
          (8)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其員工在三十人以上之工廠或機關(構
           )。
          (9)其他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
         3.辦理事項:
          完成各場所之消防管理人員(防火管理人)訓練及遴派事宜。
      (二)第二階段:
         1.完成期限: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
         2.對象:
          (1)同一階段。
          (2)依消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製定共同防護計畫者。
         3.辦理事項:
          (1)要求各場所完成自製訂消防防護計畫及共同防護計畫。
          (2)各場所應辦理自衛消防編組訓練至少乙次。
     五、任務分工:
      (一)內政部消防署拍攝之「防火管理人」短片,應利用媒體廣為宣導。並由印製宣導
         品,交由直轄市、縣(市)消防單位實施宣導。
      (二)內政部消防署先行召集直轄市、縣(市)消防單位承辦人員辦理業務講習,俾利
         工作推行。
      (三)請臺灣省政府協助規劃各港區推動防火管理制度。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訂定細部計畫,並依限完成。
      (五)應主動指導業者製定消防防護計畫書並依限提報消防局(警察局),承辦人員應
         分類建檔署放於指揮中心及轄區消防分(小)隊,並要求防火管理人依照消防防
         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消防法施行細則修正發布後,儘速辦理防火管理人換證手
         續,將已領有消防管理人員訓練之結業證書者,修正為防火管理人。
      (七)辦理防火管理人訓練所需經費,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經費支應或酌收
         代辦費。
      (八)推動防火管理制度工作,應列入直轄市、縣(市)
         政府年度施計畫,經常辦理。
      (九)要求各場所消防防護計畫書於製定實施一年後,應分析各項防火管理上缺失,予
         以修正並將修正後之計畫報消防局(警察局)核備。六、督導考核:
      (一)省、直轄市政府辦理本計畫情形,由內政部每半年派員督導乙次,臺灣省各縣(
         市)政府及各港區辦理情形,由臺灣省政府派員督導。
      (二)各級政府對執行或協助推行防火管理績優或有特殊貢獻之機關、團體、個人,應
         依有關規定予以表揚或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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