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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被收養者自為戶長時,其本身父母遷入同居,其稱謂欄應填「本生父」或「本生母」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 41.09.08. (41) 臺電參字第7122號
    發文日期:民國41年9月8日
    按民法用語以「本生父母」與「養父母」相對稱,是以被收養者自為戶長時,其本身父母遷
    入同居,其稱謂欄似應填「本生父」或「本生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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