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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復審程序,主計人員應向何機關提起一案,復 如說明,請 查照。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86.1.25.八五公保字第602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6年1月25日
    主旨: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復審程序,主計人員應向何機關提起一案,復
       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臺(85)義本字第一二六七二號函。
     二、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即在明定本法與他法律之適用順序,以本法優
       先適用。復查同法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本法所定復審、再復審、
       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因此,於本法公布施行後,公務人員如認合法權益受違
       法或不當侵害,其救濟之程序均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辦理。相關公務人員人事
       法規所定救濟程序與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相牴觸時,即應不再適用,合先敘明。
     三、再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訴願法之規定。」所謂準用訴願法之規定,除審理之程序外,舉凡提起之期間、
       管轄、文書格式、委員會組織等除本法令有規定者外之所有事項,均包括在內。各機
       關主計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者,而擬依本法提起復審者,有關復審管轄機關之認定,應依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準用訴願法第三、第四條及第八條之規定決定之。即對 貴處所為
       行政處分表示不服者,仍向 貴處提起復審:如係對臺灣省政府主計處所為之行政處
       分表示不服時,則應以臺灣省政府為復審管轄機關。
     四、主計業務之監督及人員之管理,依會計及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等規定,固自成
       一元化之監督管理體系,惟涉及公務人員身分變更或重大權益事項之「復審」、「再
       復審」程序,係屬公務人員權益救濟程序,二者實不宜混淆,俾保持行政爭訟程序之
       客觀中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86.1.25. 八五公保字第六0二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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