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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函詢水利法第83條不得移轉為私有之土地,倘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8條規定
設定耕作權,是否涉及法律競合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7.02.21. 法律字第106035173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2月21日
主旨:有關函詢水利法第83條不得移轉為私有之土地,倘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8
條規定設定耕作權,是否涉及法律競合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6年 9月12日原民土字第1060057361號函。
二、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8條第 1款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
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
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本件具體個案是否符合上開設定
耕作權之要件,應由貴會本於權責依法審酌。惟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
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 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是以,原住民保留地耕
作權人,其繼續經營滿5 年,即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本部 103年 8月 6日法律字第
10303508300 號函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水利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
,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
,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第 1項)。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
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第 2項)。」其立法理由係為符合土地法
第14條「河川土地不得為私有」之規定,落實「河川地公有化之政策」,並遵循司法
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之精神,對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應檢討是否可視其實
際情況辦理徵收計畫,積極進行徵收作業,使人民財產能獲得合理之保障。依本件來
函所附臺東縣政府 106年 8月 3日府原地字第1060153451號函說明二所示事實,因系
爭土地位於卑南溪河川範圍內,屬水利法第83條第 1項所稱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
地,其原為公有者,自不得移轉為私有。再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並無就原住民保
留地另行規定排除水利法之適用。是以,系爭土地雖屬原住民保留地(公有土地),
惟如允許於該地設定耕作權,依前述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其繼續經營滿
5年後,即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而使該地移轉為私有,恐與水利法第83條第 1項之立
法意旨有違,是有關來函所附經濟部 106年 9月 7日經授水字第 10620211010號函說
明三所述意見,本部敬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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