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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疑「針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規定之處置原則」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7.11.13. 文授資局蹟字第1073012681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說明:
一、略。
二、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第 1項(略以)「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
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及第28條「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
建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
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規
定,按該法令即已明訂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管理維護責任係指建物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所屬,爰代履行所需費用之徵收對象依法仍應以此為限。
三、來函所詢個案是否得引據「民法」第 271條規定,因該法非屬本局權管,建請另函詢
法務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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