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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釋機密文書解密權責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110.01.11. 院臺綜字第1100000661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1月11日
主旨:請釋機密文書解密權責疑義一案
說明:依「文書處理手冊」(以下簡稱本手冊)第 72點第3款規定,處理
機密文書機密等級之變更或解密,一般公務機密文書,由原核定機
關權責主管核定之。各機關如因辦理相關業務持有或保管非原受文
機關之機密文書影本,在各該機密文書未完成解密前,管有機關就
各該機密資料仍有保密之義務。另管有機密文書影本之機關,如經
檢討各該機密文書已無保密必要,基於尊重原核定機關之權責,亦
得行文建議原核定機關辦理解密(本手冊之規定及現行實務運作,
並未限制得行文建議原核定機關辦理解密者,僅限於原受文機關)
。是以,本案建議貴處可彙整現行管有須解密之機密文書影本並建
立清冊,以一次通案性方式行文建議原核定機關辦理解密,或以召
開會議等共同協商方式取代公文往返,以加速處理流程。至有關民
眾陳情書書寫密等如何辦理解密一節,法務部 95年1月27日法政字
第0951101264號函釋略以,「公務機密」之核定係專屬政府機關之
權責,唯政府機關始得為之,民間團體之來函其上自訂有機密等級
者,對政府機關並無拘束效力,自不發生該受文機關可否註銷其機
密等級之問題,民間團體之來函是否為政府機關主管業務應保密事
項,應由該受文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判斷之,如有保密必要者,應
依規定核定適當機密等級,並採取相應維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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