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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核釋「所得稅法」第 4條之4第3項規定,有關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國 內外營利事業過半數股份或出資額之認定標準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11.01.25. 台財稅字第1100063364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1月25日
    一、所得稅法第 4條之4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
      業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以該營利事業依下列各款計算之股份或出資
      額比率合計數認定之:
      (一)營利事業直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者,依其持有
         比率合併計算。
      (二)營利事業透過其關係企業而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
         資額,且其持有關係企業股份或出資額超過50%或直接控制其
         關係企業之人事、財務或營運政策者,以該關係企業持有該國
         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比率合併計算;未超過50%者,
         按其關係企業各層持有股份或出資額比率相乘積合併計算。
      (三)營利事業透過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而
         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應比照前 2款規定計
         算方式,將該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該國內
         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比率合併計算:
         1.關係企業直接持有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比率超過50%者
          。
         2.關係企業間接持有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且各層持有比率超
          過50%者。
         3.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開之企業會計準
          則公報及其解釋,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解釋公告及證券發行人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規定,關係企業對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者。
         4.第3點第4款至第6款規定之關係企業。
         5.第4點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關係人。
         6.其他足資證明對營利事業之人事、財務及營運政策具有主導
          能力之關係人。
         7.營利事業利用他人名義進行股權移轉或其他安排,不當規避
          前 6目規定構成要件者。
      (四)依前 3款規定計算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外
         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比率,如有重複計算情形,以較高者
         計入。
    二、前點所稱關係人,包括關係企業及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
    三、前 2點所稱關係企業,指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相互間有下
      列關係者:
      (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
         額,達該另一營利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20%。
      (二)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由相同之人持有或控制之
         股份或出資額占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各達20
         %。
      (三)營利事業持有股份或出資額占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
         數或資本總額百分比為最高且達10%。
      (四)營利事業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與另一營利事業之執行業務股
         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
      (五)營利事業及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占股份總數或資本
         總額超過50%之營利事業,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合計
         達該另一營利事業董事總席次半數。
      (六)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與
         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
         人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七)營利事業直接控制另一營利事業之人事或財務政策,包括:
         1.營利事業指派人員擔任另一營利事業之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
          更高層級之職位。
         2.非金融機構之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之資金融通金額或
          背書保證金額達該另一營利事業總資產金額之三分之一。
      (八)營利事業與其他營利事業簽訂合資或聯合經營契約。
      (九)其他足資證明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
         、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情形。
    四、第 2點所稱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指與營利事業有下列關係
      之國內外個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一)受營利事業捐贈金額達其平衡表或資產負債表基金總額三分之
         一之財團法人。
      (二)營利事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
         人及該等人之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董事總席次達半數之
         財團法人。
      (三)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
         、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四)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
         之配偶。
      (五)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二親
         等以內親屬。
      (六)其他足資證明對該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
         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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