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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交下南投縣政府就勞動部 111年4月11日勞動關4字第1110136323號函駁
回該府迴避申請之決定,依法提起覆決申請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1.04.20. 法律字第111035056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4月20日
主旨:奉交下南投縣政府就勞動部 111年4月11日勞動關4字第1110136323
號函駁回該府迴避申請之決定,依法提起覆決申請一案,謹陳本部
意見如說明二及三,請鑒核。
說明:
一、復鈞院111年4月15日院臺勞議字第1110085729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同一
勞資爭議事件之仲裁委員:一、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
第 1項)。仲裁委員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
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爭議事件當事人得向主管機關
申請迴避,其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33條規定(第2項)。」第52條
規定:「本法第32條規定,於裁決程序準用之。」另按不當勞動行為
裁決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委員迴避:一、裁決委員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裁決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所稱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參酌行政程序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凡能證實決策者確有偏頗,出現決策不公之結
果時,即屬有偏頗之虞;諸如:個人敵意、個人情誼、專業及職業關
係、僱傭關係、長官與部屬、觀點偏頗或強烈意識、意識型態偏頗等
。惟如何據此事實,認定公務員「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
須依個案情節及社會客觀事實判斷(本部101年8月14日法律字第1010
0144690號及107年7月3日法律字第 10703509710號函參照)。至於本
件裁決委員林○○長年擔任全教總法律顧問,並受裁決申請人延攬為
「中彰投辦理勞動三法暨教師權益知能研習」講座等事實,是否可能
影響其裁決本案之中立性,而有具體事實足認該裁決委員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因上開事由似未見於南投縣政府原迴避申請狀,於本次覆
決申請書始提出,建議由勞動部補充說明供鈞院就具體個案事實認定
之。
三、另有關南投縣政府申請本件參與前次裁決決定之委員迴避一節,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於民眾申請參與前次古蹟
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決議之委員迴避案,判決理由略
以:「……本件係經本院第二次確定判決撤銷由被告重為處分,召開
審議委員會乃被告受撤銷判決之拘束重為處分所應踐行之程序,兩次
委員會縱有委員相同之情形,亦非行政程序法第32條之迴避事由(按
:自行迴避),也與訴訟法上曾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應迴避,其旨在
避免審級救濟之落空之情形不同,原告主張本件有審議委員未予迴避
之違法,顯不足採。」併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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