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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行政機關所為之行為,屬公權力行使之範疇,方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自 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屬民間團體,其為辦理重劃會成立大會及會員大會等 通知作業,非屬行政程序法規範之範疇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1.06.17. 法律字第111035067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6月17日
    主旨:有關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籌備會)為辦理重劃會成立大會
       及會員大會等通知作業,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通知送達及得免
       向法院聲請清算人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11年4月18日台內地字第1110113299號函(兼復立法委員許智
      傑服務處同年5月2日轉陳富儀君陳情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所稱「行政行為」,係指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
      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同法第2條第1項參照)。故
      行政機關所為之行為係屬公權力行使之範疇,方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查本部 98年1月23日法律決字第0980700012號及102年8月23日法律
      字第 10203507200號函係就行政機關對於營利社團法人之文書送達,
      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規定所表示之意見,與來函所述民間團體(下稱
      籌備會)為辦理重劃會成立大會及會員大會等通知作業有別,非屬行
      政程序法規範之範疇,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惟未向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亦
      未選任清算人,應向何人送達乙節,查司法實務見解未臻一致,有認
      為應向該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董事即清算人送達(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問題(一)研討結果、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聲字第297號及第570號裁定、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聲字第1005號裁定);另有認為股份有限公司既
      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進入清算程序,全體董事即為當然清算人,依
      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規定,如未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時,法
      院通知對任一董事送達即屬合法(參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建上更三
      字第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05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民事類提案第19號問題(一)審查意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254號及105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
      決),提供貴部參考。
    四、至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乙節,按公司法第 322條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 1項)。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第 2項)。」已有明文
      可資參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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