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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行政處分送達與效力等法律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1.05.31. 法律字第111035076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5月31日
    主旨:有關行政處分送達與效力等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
       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1年4月14日府經商字第1110099154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9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
      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72條
      第 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
      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
      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89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
      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準此,對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送達
      ,其送達之對象應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其應送達之處所,則為該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但於必要時,亦得於會晤其代表
      人或管理人之處所或其住居所為送達。惟倘代表人或管理人因案在監
      服刑,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依本法第89條規定,即應囑託該監所長官
      對其為送達,倘行政機關因不知應受送達人為在監所之人,而仍依本
      法第 72條第2項規定向其營業所或住居所為送達,除能證明其實際上
      已收受行政文書者外(例如經他人代收後轉交本人),其送達仍屬不
      合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本部102年3月12
      日法律字第 10100222140號函、100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00001167號
      函、97年2月26日法律字第0960049967號函、94年5月10日法律決字第
      0940016455號函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
      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行政罰法第44條規定:「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
      並為送達。」準此,書面之行政處分,原則上須經合法送達始對相對
      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如未經合法送達,對當事人自不發生效力。因
      此,書面行政處分是否合法送達,係涉及是否對當事人發生效力之問
      題,與行政處分在實體上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涉。至於行政
      機關因裁處行政罰作成之裁處書,如未經合法送達,對當事人自不發
      生效力,在未逾裁處權時效前,處分機關自得補正其送達程序,並自
      完成送達時發生效力(本部 102年3月12日法律字第10100222140號函
      、95年6月8日法律字第0950016915號函參照)。
    四、有關貴府對於業者多次違反「桃園市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7條
      規定,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分別於110年12月3日、111年1月25日、
      3月3日裁處負責人罰鍰及勒令停業,該處分書並送達至負責人之營業
      處所,惟該負責人於 108年9月10日入監服刑中,貴府所為3次行政處
      分是否合法送達乙節,涉及貴府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時,處分相對人
      是否仍在監服刑中?倘該裁處書未經合法送達,能否證明其實際上於
      事後已收受裁處書?如擬補正其送達程序,本案是否已逾裁處權時效
      ?因涉及具體個案之認定,請貴府參酌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卓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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