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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後條文規定,各機關應配合辦理事項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112.03.21. 部退一字第11255329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3月21日
    主旨:公教人員保險法部分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修正公布;
       檢附修正條文 1份;上開修正條文已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第7639號(
       另見總統府網站:http://www.president.gov.tw 公報系統),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總統府秘書長112年1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1550函辦理。
    二、旨揭修正條文業經 112年1月11日及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1551號總統
      令公布,增訂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6條之1條文;並
      修正第8條、第16條、第21條、第27條及第51條條文,施行日期為112
      年7月1日。依修正後條文規定,各機關應配合辦理事項如下:
      (一)本次公保法增訂第 6條之1,依司法院釋字第811號解釋意旨,
         將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被保險人受免職、解職(聘
         )、不續聘、撤職或免除職務處分後,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
         由而溯及既往失效者,其追溯加保相關事宜,提升於本條明定
         之。本部110年12月6日部退一字第11054037291號令,自112年
         7月1日起停止適用。
      (二)有關本次公保法第8條增訂第6項至第9項規定,適用112年7月1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
         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且未請領公保法第 16條第4項
         第 3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辦理優惠存款者(以
         下稱公保法第8條第6項人員)之公保費率部分:
         1.有關公保法第8條第6項人員所需費率之釐訂,目前本部刻正
          依公保法第 8條及第48條規定,依法定程序報請考試院會同
          行政院依公保被保險人養老給付權益覈實釐訂費率中,俟兩
          院核定後將通函週知。
         2.公保法第8條第6項人員於取得任用資格前受訓或研習期間,
          係經本部依公保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同意加保(例如: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27條、遴選法官職前研習
          辦法第13條、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第13條等規定),其
          受訓或研習期間保險費率比照公保法第8條第6項人員112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後釐訂之費率。
         3.前開人員受訓或研習期間跨越112年7月1日,或於 112年6月
          30日以前已完成受訓或研習,其112年6月30日以前之受訓或
          研習期間加保年資,係依公保法第20條及第48條規定,僅收
          取基本年金所需保險費,爰該段年資應依公保法第8條第9項
          規定,補繳依原繳保險費費率與公保法第 8條第6項人員112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釐訂費率計得差額之保險費。
         4.公保法第8條第6項人員於取得任用資格前受訓或研習期間所
          繳保險費(含前項應補繳差額),依公保法第9條第1項規定
          ,由被保險人自付35%,政府補助65%。
      (三)本次修正公保法第 16條第2項第2款但書所定112年7月1日以後
         初次參加公保者,不包括具有以下情形者:
         1.曾參加原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復於112年7
          月1日以後再加入公保。
         2.曾請領原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公保之養老
          給付後(即相關加保年資已結算),復於 112年7月1日以後
          再加入公保。
      (四)公保法第8條第6項人員於取得任用資格前受訓或研習期間,屬
         初次加入公保,並依同條第 9項規定,補繳保險費者,得類推
         適用公保法第16條第2項第2款但書規定。
      (五)本次修正公保法第27條有關死亡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均
         以被保險人於112年7月1日以後死亡者,始得適用。
    附件-公教人員保險法部分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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