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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姓名條例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申請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之申請人資格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2.03.26. (82)台內戶字第8201987號
發文日期:民國82年3月26日
主旨:依姓名條例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申請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之申請人資格,規定如
說明二,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廳八十二、三、四民六字第一一三三號函、貴局八十一、十二、七北市民四字第
三一九0二號函、貴局八十一、十二、八高市民政四字第一二六八四號函。
二、
(一)依姓名條例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撤銷冠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涉及當事人新使用之姓名,宜以當事人為申請人,當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
為能力者,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二)依姓名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更正本名,因本名登記錯誤係屬事實問題,為維護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其由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時
,戶政事務所應先催告當事人申請,經催告當事人不提出申請時,再受理利害關
係人申請。
(三)依姓名條例第五條或第八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撤銷冠姓或更正本名,申請人
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四)依姓名條例第五條至第八條規
定申請改姓、冠姓、撤銷冠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經核准後,申請變更
或更正戶籍登記姓名,依戶籍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
請人,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依戶籍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
委託他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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