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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 ,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但於符合同法第23條規定,且有法律規定時,並非不得限制(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 443號、第 454號及第 558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1項 及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 3項、第25條第 2項、第 3項等有關限制人民住居(含出境)自由權 之規定,即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制定,與憲法第10條規定尚無牴觸。至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解釋係依憲法第 8條有關人身自由之規定,就94年 7月28日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法第 17條第 2項有關拘提、管收之事由等所為解釋,並非針對憲法第10條居住遷徙自由權及行政 執行法第17條第 1項限制住居(含出境)之事由為之,此從94年 7月28日修正施行之行政執 行法就有關限制住居之事由仍維持修正前第17條第 1項 6款之事由者即明。是異議人主張行 政執行法第17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為違憲,自94年 7月28日起失其效力,行政執行處前對於 異議人限制出境之法律依據既經宣告違憲,尤應解除對異議人之限制出境處分云云,顯屬無 據,其異議為無理由。 發文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4.09.16. 94年度署聲議字第400號
    發文日期:民國94年9月16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度署聲議字第 400號聲明異議決定書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馬○○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等,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0年度
    營稅執特專字第 28596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3年 2月18日雄執申90年稅執特
    字第00028596號限制出境(海)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
    ,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前以異議人未按通知前往報告而以
    93年 2月18日雄執申90年稅執特字第00028596號函將異議人限制出境、出海(下稱系爭限制
    出境函)在案,惟異議人自84年起,僅為義務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
    )之掛名負責人,實際並未參與公司營運,且已於87年間除去掛名負責人之職務,對義務人
    公司財產狀況毫不知悉,況異議人已於93年11月 2日及93年11月24日二次偕同實際負責人薛
    ○○前往報告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確已盡據實報告之義務;即令異議人知悉該公司87年
    以前之財產狀況,迄今亦已發生變動,對於高雄處目前之行政執行,並無助益,本件異議人
    其後已前往據實報告,上開限制出境原因應已消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 6條規定
    ,高雄處應即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下稱境管
    局、海巡署)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8號解釋意旨,行政執
    行法第17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為違憲,自94年 7月28日起失其效力,是高雄處前對於異議人
    限制出境之法律依據,既經宣告違憲,高雄處尤應解除對異議人之限制出境處分云云。
    理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因義
       務人公司分別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分別
       移送高雄處合併執行。高雄處以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之前負責人,有94年 7月28日修
       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1項第 5款、第 6款之情形,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通知
       境管局、海巡署限制異議人出境(海),異議人曾於93年 5月18日、93年11月26日聲
       明異議,並經本署以93年度署聲議字第 339號、第 703號決定書駁回其異議在案,異
       議人復於94年 8月25日(高雄處收文日)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
       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則公司主管機關之公司
       登記事項有其公信力。又「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第 1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居
       於一定之地域,但已提供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
       第22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義務人或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解除其出境(本署法規及業務
       諮詢委員會第35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自82年12月 2日起至87年 9月
       27日止擔任義務人公司董事長,其後始由蔣黃○○擔任董事長,此有義務人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可稽。異議人雖於93年11月 2日及93年11月24日協同薛
       ○○及陳○○律師到處報告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惟異議人既自承79年至84年擔任
       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84年後對外仍聲稱其為公司之負責人,而於87年 9月27日始辭
       去董事長職務,其對義務人公司持有之股份 2,400股,原為各董事、監察人中最多者
       ,卻無償轉讓予蔣黃○○,事後蔣黃○○也未實際負責公司之業務,此亦有各該執行
       筆錄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可憑,則異議人是否為規避法律責任而辭去董事長職務不無疑
       義。次查,本件應執行者既多為義務人公司滯納85年至87年間之稅款及罰鍰,異議人
       既於該期間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長,對義務人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情形、資金流向
       等事項,應知之詳稔,然異議人於93年11月 2日及93年11月24日到高雄處,亦僅泛稱
       84年後公司業務由薛○○負責,而薛○○雖自稱為義務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對公
       司財務狀況、資金流向等亦未能具體陳述,衡諸義務人公司其餘董事多在國外,若將
       異議人解除限制出境,亦有逃匿國外之虞,且異議人迄仍未能提供相當擔保等情,認
       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俾實現公法上之債權。故高雄處未准解除對其出境
       、出海之限制,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陳詞再三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三、次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
       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但於符合同法第23條規定,且有法律規定時,並
       非不得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443號、第 454號及第 558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 3項、第25條第 2項、第 3項等有關
       限制人民住居(含出境)自由權之規定,即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制定,與憲法
       第10條規定尚無牴觸。故高雄處依前開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及出海,核無違憲之處。
       至司法院釋字第 588號解釋係依憲法第 8條有關人身自由之規定,就94年 7月28日修
       正施行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2項有關拘提、管收之事由等所為解釋,並非針對憲法
       第10條居住遷徙自由權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1項限制住居(含出境)之事由為之,
       此從94年 7月28日修正施行之行政執行法就有關限制住居之事由仍維持修正前第17條
       第 1項 6款之事由者即明。是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為違憲
       ,自94年 7月28日起失其效力,高雄處前對於異議人限制出境之法律依據既經宣告違
       憲,尤應解除對異議人之限制出境處分云云,顯屬無據,其異議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 9月16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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