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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私劣酒品查緝措施」第 5點第 2項第 9款查獲私劣酒品案件不屬於行政罰法第 2條第 3款 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5.01.26. 法律字第0950002645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1月26日
    主旨:貴部訂定「私劣酒品查緝措施」第 5點第 2項第 9款查獲私劣酒品案件,應即時透過
       相關謀體資訊網路公布業者名稱、酒品品名等相關訊息,與行政罰法第 2條第 3款規
       定發生執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95年 1月10日臺財庫中字第 09403923340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條各款所列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均係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不屬於刑罰、懲戒罰或執行行為,而具有制裁性質之不利益行
       政處分(本法第 1條、第 2條立法說明)始足當之,是以,本件旨揭「私劣酒品查緝
       措施」第 5點第 2項第 9款規定,如確係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即時提醒消費者勿購買
       、飲用私劣酒品,而不以制裁產製銷售私劣酒品行為為目的者,即不屬於本法第 2條
       第 3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合先敘明。
     三、透過相關媒體資訊網路公布產製銷售私劣酒品業者名稱、酒品品名之結果,將使該業
       者(包括產製銷售、批發零售或通路業者)之財產及商譽等權益受損,此一可能侵害
       業者權益之行政行為,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並無疑義。菸酒管理法雖無明文規定
       ,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37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企業者提供之商品或服
       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
       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第38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 5條規定之措施。
       」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準此,依來函說明二所述為保障消費者權益
       並即時提醒消費者勿購買,爰為第5 點第 2項第 9款規定,應亦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上
       開規定,從而,尚不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四、另本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係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如
       於罰鍰之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而其主管機關不同者,自難期同時
       為之。惟如罰鍰之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且由同一機關管轄,可於
       同一之裁處程序復無不能併行之時,自宜同時為之較妥。
    正本:財政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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