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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殯葬管理條例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強制調查違規案件,倘土地所有權人拒絕配合調查證據, 主管機關自不得強行進入該私人土地調查,惟若依所查事實及證據足以證明違規事實存在者 ,仍得據以裁處行政罰,並應於裁處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9.03. 法律字第102035089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9月3日
    主旨:關於行政機關查處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濫葬案件,其違規地點位於私人住宅附連圍繞
       之土地,倘土地所有權人拒絕配合調查證據,得否強行進入該私人土地調查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
     一、復貴部 102年 7月 2日台內民字第1020244460號函。
     二、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關於得否強行進入該私人土地調查乙節:
         按行政程序法第 1章第 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定,乃係針對行政機關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方法、程序及法則所為之規定,並未課予當事人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
         」,故當事人未配合調查時,行政機關不得依上開規定實施強制調查,而須有其
         他法律依據,始得為之(參考陳敏著,行政法總論,98年 9月 6版,第 797至79
         8 頁;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95年 9月 3版,第 497頁;本部99年 1月12日法律
         字第0980046943號函)。次按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 1項及第 2項第 3款規定:「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
         為即時強制(第 1項)。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
         所之進入(第 2項)。」上開規定對於該等住宅、建築物之進入,仍應受該法第
         40條所定即時強制特別要件之限制,以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
         進入不能救護者,始得實施(本部 101年10月 1日法律字第 10103108070號函參
         照)。復按殯葬管理條例並未規定主管機關於調查違規案件時,得強制調查,故
         貴部來函所述:「因旨揭違規地點位於私人土地,如無相當之急迫性,行政機關
         無從依行政執行法等相關法規強制進入調查」之見解,本部敬表贊同。
      (二)關於來函所述「行為人拒絕配合調查…行政機關僅得以受處罰者表示拒絕陳述意
         見為由,依所查之事實裁處行政罰」乙節:1.按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
         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六、裁處所根據
         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又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
         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本件行政機關於
         勘驗前,有無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其通知有無合法
         送達?尚欠明瞭。如未依規定通知者,則依上揭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除裁處所
         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外,行政機關於裁處前,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
         述意見之機會。
         2.末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
          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
          定(同法第43條規定參照)準此,本件雖未能進入該私人土地調查,倘依所查
          事實及證據,已足證明法定之違章事實存在,仍得據以裁處行政罰。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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