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管理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3.23.簽見
中央法規
- 強制執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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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 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