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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司法/民事
強制執行法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29年1月19日
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026950號令公布修正公布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八十條之一、第九十五條、第十一五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條

    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 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

  • [修正]
  • 第二十條

    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 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 產狀況。

  • [修正]
  • 第二十五條

    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義務,不因債務人或依本法得管收之人被管收而免除。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債務人失蹤者,其財產管理人。 三、債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特別代理人。 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 ,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 [修正]
  • 第二十七條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 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 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

  • [修正]
  • 第七十七條之一

    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 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 前項情形,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者, 準用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第三人有前項情形或拒絕到場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修正]
  • 第九十五條

    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 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 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 願為承受者,亦同。 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 ,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 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承買準用之。

  • [修正]
  • 第一百十五條之一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 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 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 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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