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 113.07.17 府授都規字第113304970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要 旨:
臺北市政府就「本市各行政區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內都市設計管制規定人 行步道系統留設處理原則之規定」,未有規定設置騎樓代替無遮簷人行道 之院落檢討方式,本次修正明訂設置騎樓代替無遮簷人行道之院落檢討方 式之相關說明
主 旨:有關本市各行政區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內都市設計管制規定人行步道系統 留設處理原則,修正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 說 明:一、本府前以 111 年 10 月 21 日府授都規字第 1113079666 號函訂「 本市各行政區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內都市設計管制規定人行步道系統 留設處理原則」,係為本府自 108 年起公告之各行政區通盤檢討細 部計畫案,其都市設計管制規定均訂有人行步道系統之相關內容(建 築基地除指定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路段,其餘臨接道路段應留設 1.5 公尺(或 2 公尺)無遮簷人行道(為原則),詳附件一),考 量部分狹小基地受限於基地條件,經審認符合原則者,得改以法定騎 樓檢討設置。惟上開函釋就設置騎樓代替無遮簷人行道之院落檢討方 式未有規定,致院落檢討有法令適用之疑義。 二、為明訂設置騎樓代替無遮簷人行道之院落檢討方式,故修訂處理原則 如下: (一)考量部分狹小基地受限於基地條件,故援引本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 7 條第 2 項:「基地條件特殊者,主管建築機關得依申請建 築基地及鄰地實際情況核准之」規定,如建築基地符合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以法定騎樓檢討設置,並依第(二)項規定檢討: 1.基地屬角地且基地規模未達 300 平方公尺者。 2.基地因都市計畫或相關禁(限)建法規之建築物高度限制,致基 準容積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規定申請之獎勵容積無法用罄者。 3.其他特殊情況之基地,經本府都市發展局個案審認者。 (二)符合前項條件基地,其設置之騎樓應依下列規定檢討(如附件二圖 例): 1.騎樓留設之人行空間淨寬不得小於各通檢案指定寬度,且構造應 符合本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2.騎樓應規劃與鄰地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順接,避免妨礙通行 。 3.騎樓部分得免檢討院落,惟非屬騎樓之無遮簷人行道部分仍應計 入檢討院落。 三、為利後續審核是否符合本案處理原則設置騎樓,申請人須提供設置騎 樓前、後建築物配置相關圖說及綜理表,敘明「無法退縮留設各通檢 案指定寬度無遮簷人行道」之緣由,並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以供後續 查核。 四、本府 111 年 10 月 21 日府授都規字第 1113079666 號函「本市各 行政區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內都市設計管制規定人行步道系統留設處 理原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 本:臺北市○○○公會、台北市○○○○○○○同業公會、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設計科 副 本:臺北市政府秘書處(請協助刊登公報)(含附件)、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請協助刊登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