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7.12.北市法一字第9020533200號函
中央法規
- 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
-
第十九條
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二、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者。 四、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記錄者。 五、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稽核者。 六、對於業務、財產為不實之陳報者。 七、收費之費率過高者。 八、經費開支浮濫者。 九、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者。 十、其他違反本準則之情事者。 財團法人於收到主管機關改善通知後,如未於期限內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 民法總則
-
第三十三條(妨礙監督權行使之處罰)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 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 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第六十二條(聲請就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為必要之處分)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