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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1.5.1.北市法一字第091303074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六、申請閱卷,應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據釋明申請閱卷理由為之;利害關係人申請閱卷,並 應檢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人另亦得提出委任書委任代理人閱卷。 前項書面及委任書之提出,亦得由各機關依據申請人言詞陳述,作成紀錄之方式為之。 但申請人不得因此而免除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申請閱卷理由之義務。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七條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 序外之接觸。 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 ,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 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

  • 第四十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 內,檢具左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一、聲請書。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 ,其姓名及住、居所。 二、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三、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五、法院。 六、年、月、日。 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 位繼承人如為多數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 第一項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但 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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