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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
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 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 定;逾期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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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88年2月3日
中華民國90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265010號令修正公布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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