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7.17.北市法二字第09531864600號函
中央法規
- 民法物權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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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十八條(共有物之使用收益)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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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十九條(共有物之處分)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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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二十條(共有物之管理)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