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8.31.簽見
中央法規
- 民法物權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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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六十九條(不動產所有權取得之長期時效)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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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七十條(不動產所有權取得之短期時效)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 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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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七十二條(所有權以外財產權取得時效之準用)
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