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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6.17.簽見
臺北市法規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非經全體訴願人 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 第二百一十九條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 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 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 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 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 第二百三十一條
    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水利 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 第二百三十五條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 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二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

  • 第九條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 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 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 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 者,不在此限。

  • 第八十三條
    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限制。 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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