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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通用
訴願法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19年3月24日
中華民國89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146990號令修正公布第四條、第九條、第四十一條條文,自89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四條

    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二、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 局、署提起訴願。 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 [修正]
  • 第九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公所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 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 規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 [修正]
  • 第四十一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經受理訴願機關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命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廢止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輔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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