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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6.22.北市法二字第095316611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六條(主管機關權限)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 拆除之許可。 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 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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