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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1.10.23.北市法一字第091307617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四十八條
    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 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 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 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 第六十三條
    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 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國產汽車及電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格實施出廠檢驗。製造業及 進口商之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其製造或進口汽車之 申請牌照檢驗。 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 ,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 第一項之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技術資料、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有效期限、類別、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查核、檢測機構認可、審驗機構認可、查核 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 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二條
    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 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 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亦得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 一、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經表明係持往境外使用者。 二、公、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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