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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1.2.15.簽見
中央法規
  • 第九條(減輕責任能力人)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 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 第四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 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 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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