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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2.14.北市法二字第094301880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十一條
    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 人不生效力。 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 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

  • 第七十八條
    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由債務人以外 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

  • 第一百三十九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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